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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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8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颁布日期: 1996年2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人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